手机版

生态环境标准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态环境标准

关于炼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的复函

环科发[1997]107号

标准号:环科发[1997]107号

1997-10-13 实施

1997-10-13 实施
分享到:
[打印] 字号:[大] [中] [小]

协和石油化工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你单位《关于请求解释标准的有关条款的函》收悉。现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 炼厂硫磺回收装置尾气焚烧烟气及催化裂化装置再生烟气的二氧化硫和二氧化氮排放应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相应的“生产”标准。

  二、 炼厂各加热炉烟气排放执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标准 复函

抄送:宁波市环保局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ICP备案编号: 京ICP备05009132号

网站标识码:bm17000009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72号

电脑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