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美媚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的建议”,由我部会同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经认真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赞同您的建议。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的使用事关生态环境的修复,影响公益诉讼的实际效果,有必要加强管理与监督。
一、关于设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为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制度,财政部2020年联合我部等单位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的概念,资金收入、支出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主要有财政管理、法院管理、检察院管理、委托基金会管理、委托信托公司管理等多种模式。各地也正在积极探索出台制度办法,为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监督提供规范依据。目前,已有多地明确提出加强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各地对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做法不一,管理模式也不同。由于受运行时间较短等因素制约,多数意见主张鼓励继续积极探索,不宜急于明确某一模式,待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再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制度。
下一步,财政部将密切跟踪各地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将行之有效的做法凝练成制度并予以推广,强化对损害赔偿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更好地支撑改革工作。我部将继续推进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过程中与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协调沟通,加强鉴定评估机构建设与监督管理,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评估与验收标准,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实效。
二、关于创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履行方式
您提出的“对于难以一次性承担赔偿义务,但又愿意承担侵权责任的当事人而言,可以探索分期付款、劳务代偿、义务法制宣传等替代性修复方式”,我们深表赞同。实践中,各地已经探索实施了多样化的修复方式。比如,浙江在全国率先提出并实施异地生态环境替代修复,福建探索补种复绿、增殖放流、引流冲污等多种修复形式,江苏、重庆等地探索劳务代偿、“巡河巡山”、法治宣讲等形式履行赔偿义务,河南探索设立修复担保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制度。
2022年,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我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生态环境的赔偿修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第九条明确:“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规定》第十条提出:“各地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处置,探索分期赔付等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下一步,我部将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进一步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多样化赔偿方式等问题,推动相关文件的研究制定,推进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治理。
感谢您对生态环境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生态环境部
202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