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绪松等8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引进境外各类资金投资国内气候项目的建议”,由我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办理。经认真研究,答复如下:
引导和促进更多资金投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有助于实现我国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推动绿色低碳发展。你们提出的一系列建议,对于我们开展相关工作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我们将在下一步工作中认真研究借鉴。
一、关于建立国家自主贡献重点项目库,明确气候类项目的认定标准,允许境外资金投资项目库内气候项目
为引导和推动落实二氧化碳排放达峰等国家自主贡献目标,我部正在推动建设国家自主贡献重点项目库。项目库建设运行将坚持导向性、先进性、持续性和创新性原则,统筹近中远期应对气候变化目标,充分发挥气候投融资等市场机制作用,突出国家自主贡献成效,集中展现我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心与行动。同时,我部也在研究制定气候项目分类方案,进一步明确气候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下一步,我部将积极推进国家自主贡献重点项目库筹备工作,研究完善相关标准和管理制度,也将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积极考虑由地方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二、关于建设深圳国家气候投融资促进中心,打造气候项目投资领域的快速通道,并出台引进境外资金投资内地气候项目的资金管理指引
(一)关于共建“深圳国家气候投融资平台”。在推进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中,投融资作为关键驱动力,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近年来,我部积极推进气候投融资工作,在顶层设计、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取得了积极进展。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成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组成单位,这一安排为推动金融系统对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政策和目标做出系统性响应创造了条件。2019年8月,我部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成立了中国环境科学学会气候投融资专业委员会,为气候投融资领域信息交流、产融对接和国际合作搭建了良好平台。2020年10月,我部会同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的指导意见》,对气候投融资工作进行了系统部署。
下一步,我部将结合气候投融资工作发展实际,积极支持深圳建设气候投融资促进平台,首先聚焦深圳本地或粤港澳大湾区,建立地方或区域层面的气候投融资促进平台,待形成一定规模和成熟经验后,再探索建立国家层面的促进平台。
(二)关于在适当范围内降低通过“深圳国家气候投融资平台”投资国内气候项目的境外资金准入门槛。支持深圳实施综合授权改革试点,是新时代推动深圳改革开放再出发的重大举措,也是创新改革方式方法的全新探索。《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首批授权事项清单》中提出“授权深圳引进境外各类资金投资国内气候项目”等任务要求,有利于应对气候变化和做好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工作。
2019年2月,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印发《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19年版)》,明确了近期重点支持的绿色产业范围,厘清了包括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生态环境产业、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和绿色服务在内的绿色产业边界和相关标准。2021年4月,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证监会研究制定了《绿色产业指导目录(2021年版)》,将充分发挥绿色金融在调结构、转方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同时,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在投资准入阶段,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内的领域按照特别管理措施管理,负面清单之外不得针对外资设置准入限制;在投资准入后阶段,全面给予外资国民待遇。近年来,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等部门积极推动放宽外资准入,2017-2020年连续4年修订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措施由93条减至33条,在汽车制造、金融服务、能源资源、农业等行业领域推出了一系列开放措施,为外商投资我国节能环保等领域提供了广阔空间。
下一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缩减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推动更高水平对外开放,为外商投资节能环保等领域提供更加优化的环境。同时,将积极引导境外资金在深圳市投资上述两个目录中明确的绿色产业项目,坚决遏制境外资金投向“两高”项目,为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深圳,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贡献积极力量。
(三)关于降低境外资金LP(有限合伙)的QFLP(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要求。根据现行私募基金法律法规,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您提出的“境外资金LP管理人”和“QFLP基金”不是我国现行私募基金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不需要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实践中,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部分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提出登记备案需求,基金业协会基于加强行业服务考虑进行了登记备案。
下一步,证监会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推动境外各类资金投资国内气候项目,指导基金业协会深化登记备案改革,对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加快登记备案流程。同时,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监管规则,优化私募基金发展环境,提升行业规范发展水平,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四)关于进一步提升境内非上市股权向境外投资者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便利性。根据《民法典》《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境内非上市股权可以质押给境外投资者,相关法律规定并未作出限制。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商事制度改革、放管服改革,不断提升登记注册效能,提升窗口服务水平,实行企业登记网上办,为境内外投资者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
根据《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目前,股权质押登记仅适用于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非上市)所在股权质押,合伙企业不存在股权的概念,因此不能适用现有规定进行登记。
下一步,市场监管部门将积极发挥职能作用,配合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合伙制企业财产份额办理质押登记的问题。
(五)关于推出引进境外各类资金投资气候项目的适用制度安排。随着近年来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不断简政放权,直接投资等领域已经实现了基本可兑换,国家外汇局不断提高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支持境内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依法保障真实、合规的交易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汇入和汇出。境外资金可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外债、投资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私募基金等多种方式投资境内气候项目,在外汇管理层面不存在资金退出障碍。如企业办理实际业务中遇到难题,可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咨询,外汇管理部门将积极提供解答和相关服务。
三、关于允许放宽投资于我国气候项目的商业性外债转贷款业务外汇政策限制
根据《外债转贷款管理规定》(汇发〔2014〕5号),商业性外债转贷款是参照国内外汇贷款管理规则,而国内外汇贷款不允许结汇。商业性外债转贷款是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过去中资企业对外信用较弱,部分中资企业难以通过自身信用借用外债。为解决该问题,在实践中,国家外债主管部门指定境内一家银行借用外债后贷给其指定的中资企业,即所谓的“带帽子”贷款。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开放,中资企业信誉不断增强,可依靠自身信用借用外债。目前,企业已不再依靠商业性外债转贷款的方式从境外融资。从广义上讲,银行借用外债后将资金贷给境内企业为国内贷款业务。为保障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国内外汇贷款不允许结汇。
感谢你们对生态环境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生态环境部
202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