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健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法律法规进行修订的建议”,由我部办理。经认真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完全赞同您的意见,确有必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的执法主体地位。
近年来,随着多部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制修订,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的执法主体地位问题得到了部分解决。土壤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3部法律,已经通过将执法主体修改为“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基本解决了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权限问题,但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长江保护法等法律仍然保留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表述。省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垂改”后,县级生态环境分局不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是否可以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继续享有执法主体地位,实践中争议较大。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部正积极通过多种渠道,向立法机关反映,考虑从以下几方面推动相关工作:一是通过环境法典编纂,统一解决。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已决定启动环境法典编纂工作。二是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制修订,尽快解决。目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正在制修订过程中。三是加强对地方生态环境立法的指导,推动在地方立法层面明确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的执法主体地位。
感谢您对生态环境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生态环境部
202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