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珍等5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快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工作的建议”,由我部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经认真研究,答复如下:
中办、国办于2017年12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部署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经过3年多的全国试行,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初步构建了“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您们提出实践中还缺乏专门的法律保障,需要进一步加快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工作的建议,对于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对我们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进展
(一)民法典及专项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专设“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改革成果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内容,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制度。二是2018年8月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2020年4月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20年12月制定的长江保护法等专项法,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三是在国家公园法、草原法、湿地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制修订工作中,我部正在联合相关部门,积极推动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
(二)党内法规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
2019年6月制定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移送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吉林、新疆、安徽等13个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法中,也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内容。
(三)地方立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目前,上海、河北、安徽等19个省份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12月修正)第九十条规定:“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201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予以规定。2020年9月,周强院长在“全国法院深入贯彻‘两山’理念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要求强化制度建设,构建成熟、科学、系统的环境资源审判规则体系,研究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在内的环境资源案件特别程序规则等内容,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落实最严格环境资源保护制度。2020年12月,为配合民法典颁布后相关环境资源领域的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修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条文。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办案规则
2021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规范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衔接机制:一是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优先;二是检察机关发布诉前公告,告知赔偿权利人启动赔偿程序;三是检察机关跟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展;四是对于赔偿权利人未启动赔偿程序,或者经过磋商未达成一致,又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五是检察机关支持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六)财政部规范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则
2020年3月,财政部等9个部门联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在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赔偿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缴纳的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同时,也明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损害赔偿资金,以及赔偿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义务时应当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参照该办法管理。
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建议
(一)关于明确索赔主体
《改革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主体包括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按照《改革方案》的要求,各省级和市地级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了本地区改革实施方案,明确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的索赔职责范围。
2020年8月,我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11个单位联合印发《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1部门《意见》),提出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部门职能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指定由改革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二)关于量化启动索赔的具体指标
根据《改革方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在改革试行实践中探索对以上的几种情形进行了细化,如河北、广东、四川、青海等地将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并涉及环境犯罪的情形纳入了索赔启动范围;吉林、上海等地对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等特殊区域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作出索赔规定。
11部门《意见》指导各地定期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发现线索渠道可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问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等7个方面。
(三)关于扩大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根据《改革方案》,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实践中赔偿义务人一般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行“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原则,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因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改革方案》提出:“各地区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我们将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扩大赔偿义务人范围。
(四)关于明确资金管理
《改革方案》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重庆市将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山东省将生态环境修复及工作经费相关支出纳入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执行。
《资金管理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或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资金参照该办法管理。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赔偿资金有效管理和使用规则,北京、四川等省份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甘肃、青海等省份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黑龙江、福建等省份探索环境修复类债券等绿色金融手段。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9个省份开展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专题调研。就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的来源、管理模式、申请使用及审批程序、具体用途、监督管理等基本情况进行摸底,进一步了解各地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等工作情况。部分地方检察院、法院、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出台了相关文件,如江苏、浙江、山东、湖南、重庆、四川等地积极探索建立相关机制,鼓励各地探索专项资金账户管理、专项公益基金管理、信托基金管理等不同模式,比较利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积累实践经验。
下一步,我部将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等有关部门,积极研究总结各地改革实践经验,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予以规范;研究进一步明确索赔主体,量化索赔启动指标,细化赔偿义务人范围,鼓励地方探索创新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规则;适时提出立法建议,联合有关部门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
衷心感谢你们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关心、理解与支持,希望你们一如既往对生态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生态环境部
202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