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青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提案”,由我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办理。经认真研究,答复如下:
中办、国办于2017年12月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部署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经过三年多的全国试行,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初步构建了“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内容竞合、专项资金管理滞后等体制机制的问题,您提出的进一步健全基层磋商、鉴定评估遴选、监督程序、诉讼衔接和资金管理机制等建议,对于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关于健全基层磋商机制
(一)发挥诉前磋商制度的积极作用。《改革方案》创新性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两大途径相结合、“磋商前置”等制度设计。截至2020年底,全国共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4300余件,涉及金额超过78亿元,其中进入磋商程序的案件有3300多件,以磋商方式结案的占总结案数量的比例超过94%。全国约94.5%的地级市已有案例实践,其中山东、江苏、浙江等21个省份实现市地级案例实践全覆盖。
(二)将赔偿权利人主体扩展到基层的探索实践。根据《改革方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从目前的政策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暂未扩展到县及区镇人民政府。
从司法实践而言,从2015年12月改革试点至2020年12月底,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147件,审结119件。其中受理诉讼案件64件,审结43件;受理司法确认案件83件,审结76件,各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较好地履行了职责。有些案件可能存在污染小、赔偿金额少、污染责任人主动赔偿的情况,但若涉及相关鉴定评估等问题,省、市两级相比县、区镇人民政府,在技术运用、沟通协商上更具有优势。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而言,在东部较发达的地区,已经有市地级政府直接指定县级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具体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做法,如江西、山东等省份探索由地级市赔偿权利人直接指定区县级政府部门开展磋商。
(三)多部门分工协作,合力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需要各个部门形成合力。生态环境部与最高人民法院等8个部门沟通一致,于2019年6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有关部门重点任务分工》,明确改革相关职能部门的任务分工,初步建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案件办理、工作支持等沟通协调机制,共同推进改革有序开展。另外,生态环境部指导各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建立健全与有关司法机关、其他环境资源管理部门的沟通协作。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充分发挥诉前磋商制度的积极作用,探索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扩展到具备条件的县级政府,加强多部门分工协作,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实践的深化。
二、关于健全评估鉴定遴选机制
(一)关于委托鉴定主体。2020年8月,生态环境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11个中央国家机关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1部门《意见》),第五条明确提出:“为查清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单独委托,也可以和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二)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自2015年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以来, 司法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制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奠定坚实制度基础。截至2020年底,全国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200家,鉴定人3353名,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已经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可在中国法律服务网“寻鉴定”栏目查询。
(三)关于赔偿磋商公众监督。《改革方案》规定:“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11部门《意见》第十三条明确提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磋商工作,接受公众监督。”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联合有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业务指导,推动各地加大公众参与力度,确保磋商过程公开透明,赔偿协议科学、全面、可行;配合司法部加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提供优质鉴定服务。
三、关于健全同步监督程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前磋商有助于避免单一诉讼途径产生的讼累和司法资源浪费,提高生态环境修复效率和效果,与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初衷相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和主动起诉的制度,与您所提建议一致。
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支持赔偿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取得良好效果的案例。如江西省九江市检察院支持九江市政府对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提供法律意见、支持起诉等环节,全流程对九江市政府提供协助支持,最终部分赔偿义务人与九江市政府达成磋商协议, 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案涉生态修复费用共计1418万元。
对于政府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情形,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我们总体赞成您所提建议,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进一步明确具体程序。
生态环境部将继续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责,充分发挥磋商机制的积极作用。
四、关于健全磋商诉讼衔接机制
在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相关制度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强制执行等问题已作出规定。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围绕落实民法典,及时修订《若干规定》条文。
为健全磋商机制、理顺磋商与诉讼的衔接,11部门《意见》第九条提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第十六条提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司法机关,要加强沟通联系,鼓励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上述规定强化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鼓励信息共享。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民法典规定进一步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就法律适用问题出台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促进磋商与诉讼有机衔接,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五、关于健全专项资金管理机制
2020年3月,财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等9个部门联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进行统一规范管理。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各地法院与当地财政部门、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主管机关积极沟通,探索采取多样化修复方式,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用于受损生态环境修复。
关于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公益诉讼替代修复基地,目前有关地方已开展了相关探索。浙江松阳、河南栾川、内蒙古五原县和杭锦后旗、陕西延安、浙江诸暨等多地实施了替代修复,建立了集生态修复、法制宣传、警示教育等功能为一体的替代修复基地,为实践中无法修复的受损环境提供多样性的替代修复、补偿路径。
下一步,生态环境部将配合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机制,探索多样化修复方式,推动受损生态环境损害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感谢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关心、理解与支持,希望您一如既往对生态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生态环境部
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