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珍等7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下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审批权的建议”,由我部会同水利部、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理。经认真研究,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2018年4月,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将水源地保护作为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七个标志性重大战役之一。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管力度,全力打好水源地保护攻坚战。诚如你们所言,与城市水源不同,乡镇及以下水源量大面广、变更较为频繁,目前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管理难以满足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要求,需要不断改革优化。对于你们所提关于下放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审批权的建议,我们将在下一步工作中认真研究吸纳。
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历史沿革
饮用水水源保护是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首要任务。1984年5月,《水污染防治法》立法伊始便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生活饮用水源地划定保护区。1996年5月,《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次修正,提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2008年2月,《水污染防治法》首次修订,正式明确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2017年6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次修正,继续沿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相关法律条款。
《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特别是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建立以来,我国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水平不断提升,水源地周边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为适应新时期农村水源保护工作需要,有关省份也积极开展相关制度改革探索,通过省级水污染防治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或省政府发函等形式,委托或授权地市人民政府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批复。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明确,乡镇级及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委托各设区市政府代省政府批复乡镇级及以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通知》。
二、关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制度改革
为进一步压实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主体责任,在总结吸纳各地相关制度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2019年8月,我部联合水利部印发《关于推进乡镇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农村水源地的保护区划定,由其所在地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划分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地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省(区、市)已有相关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已划定的保护区,可根据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经充分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调整。因供水格局调整,已经不再供水的水源地,其保护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指导意见》的出台,对推动各地加快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受到基层普遍欢迎。
三、全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进展情况
按照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和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部署要求,2020年底前,全国农村应完成供水人口10000人或日供水1000吨以上(以下简称“千吨万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长江经济带相关省市还应同步完成乡镇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我部积极采取双周沟通、每月调度、季度通报、精准识别、适时会商、调研帮扶等措施,科学指导各地推进保护区划定工作,确保按期完成攻坚任务。截至2020年8月底,全国农村“千吨万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比例为90.1%,其中福建划定比例为93.2%;长江经济带乡镇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比例为83.1%。
下一步,我部将结合农村水源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按照立法精神和“放管服”改革要求,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细化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体系,不断提升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水平。
感谢你们对生态环境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生态环境部
202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