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文艳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环境标准体系,助力美丽中国建设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答复如下:
生态环境标准是环境保护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基础。面对2035年生态环境质量根本好转、美丽中国目标基本实现,以及2050年生态文明全面提升、实现生态环境领域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宏伟目标,生态环境标准体系需要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不断丰富完善,努力为新时期环境管理工作提供有力支撑。您提出的关于完善环境标准体系,助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对于完善我国生态环境标准体系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关于环境标准体系完整性问题
(一)关于标准体系“重城市,轻农村”问题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特别是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目的是为了保护自然环境、人体健康和社会物质财富,限制环境中的有害物质和因素。因此,这些标准一般不区分城市和农村,而是从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角度出发,对农村、城市提出“一视同仁”的保护要求。
诚如您所言,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有其特殊情况。针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特殊需要,我部从八十年代开始制定相关标准,主要是针对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等大宗固体废物进入农田进行污染控制,如《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1984)、《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GB 8172-1987)、《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8173-1987)等。同时,为保障农灌水质和农产品及土壤安全,制定《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1992),针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和农产品安全保障,制定《温室蔬菜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HJ 333-2006)、《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HJ 332-2006)等标准。
针对农村地区突出的畜禽养殖污染问题,制定《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和《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 81-2001),规定了畜禽养殖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给出了畜禽养殖场选址、厂区布局以及水、大气、固废污染防治及监测技术要求。
针对农村污水处理,根据2017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对农村污水、垃圾的处理处置规定,我部联合相关部委印发《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部署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配套出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规范编制工作指南(试行)》。目前已有30个省级人民政府按要求制定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针对水产养殖业,我部启动《海水养殖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水产养殖业污染控制标准编制技术指南》的编制工作。前者为全国海水养殖提出基本的排放控制要求,后者则基于全国水产养殖品种、工艺、受纳水体类别多样的特点,指导地方因地制宜建立分区、分类、分级的水产养殖污染控制标准。
下一步,我部将进一步针对畜禽养殖、农村垃圾处理等开展研究,并适时制修订相关标准。
(二)关于工业园区相关标准欠缺问题
针对企业向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问题,自2010年起,我部制定出台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均规定了排入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排放控制要求。2018年,我部发布《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GB 945.2-2018),明确要求企业向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放时,应遵循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排放控制要求,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与园区污水处理厂协商确定排放限值。
针对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的排放控制问题,由于工业园区内企业类型、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均有较大差异,我国未在国家层面上制定统一的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但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水处理(试行)》(HJ 978-2018)中,明确了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许可排放控制项目和排放限值的确定方法,全国适用。此外,该技术规范还规定了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除自行监测常规污染物外,还应监测进水所执行的行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特征污染物,以有效支撑环境风险防控。部分省级人民政府也出台了相关标准进一步防范环境风险,如重庆市出台《化工园区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 50/457-2012)。
为规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建设和运行,我部制定发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标准》(HJ 274-2015),明确了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评价方法、评价指标和数据采集与计算方法等内容,引导我国工业园区向绿色化、生态化发展。
下一步,我部将加强工业园区企业环境准入、产业共生、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环境风险防控的环境标准体系研究,促进构成园区生态工业链,不断推进我国工业园区绿色化、生态化发展。
(三)关于缺乏重点流域和重点区域环境标准的系统性指导问题
我部一直积极推动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工作。为指导和规范地方结合流域、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因地制宜开展地方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我部制定《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 945.3-2020),明确规定了流域排放标准制定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为各地开展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工作,推进当地水环境质量改善提供基础支撑。
下一步,我部还将进一步研究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的有关技术方法,并适时制定出台相关标准。
二、关于环境标准体系系统性问题
(一)关于环境与健康方面标准缺失问题
当前环境污染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人群健康的重要因素。随着新环境保护法和《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的颁布实施,加强环境与健康工作,完善环境与健康标准体系已成为当务之急。针对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无标准可依的情况,2005年以来我部陆续出台了涵盖环境与健康调查、暴露评估、风险评估、风险交流和信息化管理等方面的14项环境与健康标准,为逐步建立健全国家环境健康风险评估制度提供了重要的技术保障。
下一步,我部将全面落实《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有关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加大科研力度,以保障公众健康为目的,以环境健康风险评估为手段,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创新技术方法,建立环境与健康标准研究长效机制,为推动环境健康风险管理融入生态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二)关于废水中非常规污染物和新型污染物相关控制标准长期缺失问题
目前,我国国家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管控的水污染物项目合计158项,与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控制水平相当(美国126种,欧盟33种),存在的主要问题,还是日常环境监管中对非常规污染物重视不够。
随着新兴环境污染物(如POPs、环境内分泌干扰物等)不断出现,我部在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中进一步明确了环境风险防控的要求。2018年发布的《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 945.2-2018)将风险防控原则列为标准制订基本原则之一,要求编制排放标准时,应完整控制行业所排放的水污染物。《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 945.1-2018)也作出类似规定。
为加强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限值制订工作,我部正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标准水、大气优先控制污染物名录和风险评估推荐值的研究。此外,正在开展的《生态环境标准“十四五”发展战略研究》,将提升标准的环境风险防控作用作为重要发展方向,将从源头预防、过程管控和末端治理等方面完善非常规污染物和新型污染物管控标准。
(三)关于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标准缺乏问题
2018年8月,土壤污染防治法颁布。为有效支撑该法实施,我部先后出台《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和《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较为完整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对推动土壤污染防治,打好净土保卫战构筑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在土壤生态环境标准方面,我部于2018年发布《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等两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此外,为支撑土壤环境管理制度有效实施,还发布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技术导则》(HJ 25.1-2019)等一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评估、修复、监测方面的标准,基本建立起了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下一步,我部将进一步研究土壤背景值以及土壤环境监测等相关标准,进一步完善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
三、关于现有环境标准体系适用性欠缺问题
目前,自然资源部已修订《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出台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2017)。为进一步完善相关环境质量标准,我部已立项开展《海水水质标准》(GB 3097-1997)、《渔业水质标准》(GB 11607-89)、《机场周围飞机噪声环境标准》(GB 9660-88)、《机场周围飞机噪声测量方法》(GB 9661-88)、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及测量方法(GB10070-88、GB10071-88)、《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05)等标准的修订工作,部分标准已公开征求意见。
为筑牢环境质量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科学基础,2016年起我部设置了环境基准工作专项,充分考虑既有工作基础,借鉴国际经验,确定了我国生态环境基准工作思路,组织实施了系列工作,为建立健全国家生态环境基准体系、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标准建设、推动环境风险管理提供支撑和引领。
水质基准领域,制定并发布《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制定技术指南》(HJ831-2017)、《人体健康水质基准制定技术指南》(HJ837-2017)和《湖泊营养物基准制定技术指南》(HJ838-2017)3项水质基准制定技术指南。依据上述指南,编制发布了淡水水生生物镉和氨氮水质基准,实现了我国生态环境基准零的突破。
大气环境基准领域,依托“大气重污染成因与治理联合攻关项目”进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专题研究,发布我国第一批《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基于大气污染人群健康风险,筛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逐步建立完善我国大气环境基准体系,为构建我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提供了科学依据。
下一步,我部将加强统筹规划和顶层设计,编制《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十四五”生态环境基准发展规划》,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创新技术方法,集中力量推动水质基准纵深发展,组织开展国家大气、土壤生态环境基准体系设计及基准方法学研究,有目标、有层次、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推动我国生态环境基准工作向前发展,为提升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水平提供技术支撑。同时,将结合我国生态环境特征及环境基准等最新科研成果,进一步做好环境质量标准修订工作,完善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客观反映环境质量现状,加强环境风险防范。
四、关于现有环境标准体系匹配性欠缺问题
(一)关于尚无湖库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问题
我国现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根据水环境功能和环境基准相关研究成果制定。其中总氮、氨氮的限值主要依据被保护目标的保护需求确定,而不是仅考虑两者在环境中的浓度关系。此外,相同污染物对河流、湖库造成的环境影响不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基于不同的保护主体(如河流、湖库),设置了不同的限值,确实会引起河流、通江湖库评价结果不衔接的问题。因此,对于流入湖库的河流和通江湖库,除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分别开展水环境质量评价外,还应统筹考虑相关河流与湖库的保护问题,统筹规划,设置河流和通江湖库保护目标,确保实现流域水环境质量整体达标。
目前,针对各地反映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部正在研究该标准修订事宜,将适时启动修订任务。
(二)关于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中六项污染物浓度限值不匹配问题
我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中各项污染物浓度限值是在参考世界卫生组织(WHO)及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空气质量基准和标准,并充分考虑我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的基础上设立的。其中CO和NO2指标与国际控制水平基本一致,其余四项指标(PM2.5、PM10、SO2、O3)相对宽松。
我国关于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的方法相对宽松,即城市污染物浓度为各点位浓度的算术平均值,平均值达标即城市达标。而欧美等国在空气质量评价时,多采用点位最大法,即当该城市所有监测点位的污染物浓度均达标时才认为城市达标,较我国更为严格。此外,我国对O3年达标评价采用的是第90百分位数达标判定,即一年中允许的超标天数约为37天左右,而美国要求一年中超标天数不超过3次,英国要求一年中超标天数不超过10次,欧盟要求三年中评价每年超标不超过25次,均严于我国。由此可见,我国的标准限值及评价方法均较国外更为宽松。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臭氧的生成机制,特别是其与挥发性有机物和氮氧化物等一次污染物之间的相互作用,在《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制定过程中已有所考虑。但是环境质量标准的主要目的是确保人体健康、生态环境在长期暴露于污染的情况下,不发生疾病或损伤,因此,环境质量标准各污染物的定值主要基于这些物质的暴露风险确定,同时酌情考虑各污染物之间的限值匹配。
我部近期将组织修订《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和《环境空气质量评价技术规范(试行)》(HJ663-2013),研究空气质量标准评估修订机制,进一步规范环境空气质量发布、评价、考核、排名等相关工作。研究建立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的环境空气质量管理体系,为大气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做好支撑。
下一步,我部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正确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围绕新时期环境管理工作需求,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以保障生态安全、防范环境风险为底线,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标准基础研究按照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标准体系建设要求,不断构建适应新发展阶段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不断加强对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支持与指导,支撑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高质量发展。
感谢您对生态环境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生态环境部
2020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