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污染地块环境修复与开发建设衔接的指导意见
环土壤〔2026〕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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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厅(委、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要求,做好污染地块环境修复与开发建设衔接,保障污染地块安全再利用,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保障污染地块安全利用为目标,按照风险可控、程序规范、时序优化、协调协同的原则,强化调查评估与规划衔接,推动修复工程与开发建设不断融合,加强部门联动监管,统筹降低综合成本、缩短整体周期,以保障污染地块安全高效再利用助力高质量发展。
二、强化调查与规划用途衔接
(一)推动地块有序调查。对于小企业集中连片区域,可结合规划整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于大型污染地块,可结合地块利用历史、布局、规划用途、开发建设时序、污染情况、水文地质条件等因素分区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规范已调查地块边界调整。完成调查的地块,不得随意调整地块边界。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原地块边界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况进行拆分或合并,同步按新地块边界更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并申请重新组织评审。
(三)强化调查结果应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地块规划用途与土壤污染状况、环境风险可接受程度,合理评估地块综合效益,确需调整相关规划的,应依法依规按程序办理。
三、推动建设与修复协同
(四)加强开发建设方案与修复方案协同。开发建设与修复工程衔接的地块,根据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统筹考虑建设开挖深度、开发布局及建筑物参数等编制修复方案,并依法备案。
(五)推动修复施工与开发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修复工程实施阶段,可根据修复方案,将水平或垂直阻隔、土方开挖、基坑支护、止水帷幕、地下水抽出等与风险管控或修复有关的工程,与开发建设中相关工程进行合理衔接。严格限制采用开挖面积大、基坑深度深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修复方式。
四、保障安全利用
(六)加强转运污染土壤异地处置监管。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转运污染土壤等提出管理要求,并明确各方责任,建立跟踪监管机制,确保全过程风险可控。涉及异地修复的地块,原址完成污染土壤清挖转运、达到风险管控或修复目标且具备安全利用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七)落实再利用土壤环境管理。经异位修复达标的土壤,在确保接收地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可作为永久性道路路基等工程非表层用土,由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合理利用修复后土壤,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或按约定开展后期管理的单位应当明确后期管理要求。
五、强化组织实施
(八)加强档案管理和应用。实施“环境修复+开发建设”的地块,应按照要求将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措施、效果评估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材料提交相关部门。
(九)强化协同监管。地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加强联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实施监管,严格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内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等法律要求,严控污染风险。
(十)完善标准规范。逐步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技术导则标准评估和制修订工作。鼓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结合地方管理实际,优化效果评估报告评审要点,探索制定安全利用有关管理文件。
(十一)鼓励探索创新。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因地制宜依法探索“环境修复+”其他模式,相关情况向生态环境部报告。
生态环境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26年1月16日
(此件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6年1月2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