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2006年度京外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7-25 字体:[ ]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文件
 
国机采字[200529
 

关于2005-2006年度中央国家机关京外单位
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的通知
 
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5]24号)要求及有关文件规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了2005-2006年度中央国家机关京外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公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点保险实施范围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实施方案》(国办发[2002]53号)的要求,2005-2006年度中央国家机关京外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机动车辆保险,均按本通知规定实行定点保险。
机动车辆类型包括:轿车、越野车、面包车、大客车、客货两用车、载货车、摩托车及其他各类专用车辆。
按照定点管理、投保自愿、险种自选的原则,是否投保、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等由各单位自行选择,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赔偿限额等严格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新购车辆、未上保险或保险已到期的车辆,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必须到定点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尚未到期的车辆,在保险到期续保时必须到定点保险公司投保。定点保险公司不能承保的险种,由定点保险公司出具证明,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可到非定点保险公司投保。
二、定点保险公司
     本次确定的定点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5121日至20061231日。在此期间,定点保险公司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车辆定点保险合同》(附件1)及服务承诺(附件2)为各单位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服务。有效期内各单位与定点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至20061231日仍未执行完毕的,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内继续有效。
三、保险费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各单位所在地区车险标准费率的基础上,给予45%的统一优惠比例(不实行无赔款优待等分项费率浮动、上海市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享受此优惠),即实缴保费=标准保费×5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各单位所在地区车险标准费率的基础上,给予各单位50%的统一优惠比例(不实行无赔款优待等分项费率浮动),即实缴保费=标准保费×50%。
如在有效期内定点保险公司标准费率发生变化,按新的标准费率计算保费,但优惠比例不变。如定点保险公司是各单位所在地区政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点公司,且保险优惠比例大于中央国家机关的,各单位可按照所在地区政府的优惠比例执行。
四、定点保险程序
      各单位可在本地定点保险公司中任意选择一家进行投保,并电话通知其专项服务小组(附件3),承保服务专员将上门办理承保手续。投保时各单位应向定点保险公司说明和提供本单位为中央单位的有效证明材料,如定点保险公司有异议,请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联系。
如保险车辆出险,各单位直接与定点保险公司联系报案,由定点保险公司理赔服务专员按《中央国家机关车辆定点保险合同》及服务承诺提供查勘、救援、定损、维修、索赔、结案等理赔服务。
保费由各单位与定点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各单位应按双方协商确定的结算方式及时向定点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并在报销时将定点保险公司开具的保单正本和保费发票作为原始凭证一同入账。
五、监督管理
      在定点保险执行过程中,各单位要依据合同规定及定点保险公司的服务承诺,对其价格、服务及履约情况等进行监督。各单位若发现定点保险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可填写《定点采购单位投诉表》(附件4),加盖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进行投诉,采购中心将对各单位的投诉进行认真核查,一经查实,将按照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同时,各单位要注意保护定点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办理车辆保险,不得无故拖欠保费,不得向定点保险公司提出超出合同规定的其他要求。
     为方便各单位了解定点保险公司的相关情况,我们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上公布定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及费率供查询,由于保险条款及费率数量过多,不随文件印发。如定点保险公司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也将通过上述网站公告,不再另行发文通知。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机动车辆定点保险工作,将通知及时转发到京外所属单位,并对其机动车辆定点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采购中心采购二处反映。
联系电话:010-83084971、83084977
传真:010-83084974
电子邮箱:cgzx2@cgzx.ggj.gov.cn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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