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监测质量和环境监测人员的管理,我局组织对《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和《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改后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修订)》和《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环境管理工作的实际和需要,组织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提出修改意见,于2005年12月30日前反馈我局。
联系人:环保总局科技司 周凤保
联系电话:(010)66556601
传真:(010)66556224
附件:1.《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2.《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修订)》(征求意见稿)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环保 监测 规定 征求意见 函
抄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附件一: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全国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资料的准确可靠,为环境立法、执法、规划和决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站、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察机构等(以下统称监测机构)一切为环境管理和社会提供环境监测信息的机构。
第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和质量改进等内容。
第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的重要技术基础和管理工作,应与其他监测工作同时计划、同时实施、同时检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监测质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具有领导和管理职责。各级监测机构对下级监测机构的质量管理工作具有技术指导和监督职责。
第六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主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监测机构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并积极参加环境监测质量技术研究、监测资质与持证上岗考核、质量管理评比评审、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环境监测质量。
第七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设立质量管理专门机构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并配备必要的专用实验条件。
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本监测机构各类监测活动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
(二)组织和实施量值溯源和传递、质控考核、能力验证、仪器比对、方法验证及监测数据质量监督等质量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申报与日常管理,组织和实施对下级监测机构的持证上岗考核工作;
(四)建立环境监测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动态信息库,为环境监测提供技术依据;
(五)组织和实施有关环境监测技术及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活动;
(六)组织开展对下级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七)定期向上级监测机构报告本监测机构的质量管理信息和工作总结。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八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化建站”的要求,进行能力建设,具备人员、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环境等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基础。
第九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并在允许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
第十条 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相关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校验,或按规定程序进行自校;量值传递过程能溯源到国家基准的,应保证溯源到国家基准;不能溯源到国家基准的进口仪器,应按仪器要求进行检定或校验或自校。所使用的各类标准物质应是国家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标准的物质,进口标准物质应是生产国的正式标准物质或符合要求的指定标准物质。
第十一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各项监测工作应按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对监测布点、采样、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数据传输等监测全过程实施质量管理。
(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分析方法和具体条件,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经过优化确定的例行监测点位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时,国控网络点位须经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省控网络点位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报省级监测机构。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浓度水平、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三)样品在保存、运输和交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样品质量。
(四)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最新版本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或其他国家的国家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同时在本监测机构备案。
(五)监测数据和监测信息的评价,应依照监测对象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以及评价方法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各级监测机构应积极开展和参加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仪器比对和方法验证等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平行样和加标回收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四条 质量管理实行报告制度。下级监测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向上级监测机构提交本机构及本辖区内各监测机构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和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第十五条 对用户关于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和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工作,应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进行调查、取证,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处理。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给予保证,并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所在地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监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关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监测数据的;
(二)监测人员未取得上岗合格证,向社会报出监测数据的;
(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授意、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二:
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考核(以下简称持证上岗考核)工作,保证考核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环境保护系统各级环境监测站、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监察机构等(以下统称监测机构)一切为环境管理和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的监测、数据分析和评价、质量管理以及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测人员)的持证上岗考核。持有合格证的人员,方能从事相应的监测工作。
第三条 持证上岗考核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级监测机构和各省级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总站)组织实施。省级环境保护局(厅)负责辖区内监测机构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管理工作,由省级监测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程序
第四条 申请持证上岗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考核单位)向负责对其进行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主考单位)提出考核申请,并填报《持证上岗考核申请表》。考核申请于拟定考核时间的上一年度上报,《持证上岗考核申请表》至少在拟定考核时间的前两个月上报。
第五条 主考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的申请制定年度考核计划,组建持证上岗考核组(以下简称考核组),负责指导和监督考核组按计划实施考核,审核考核方案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报告》(以下简称考核报告),并负责将考核结果上报合格证颁发部门审批。
第六条 考核组负责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包括命题及制定参考答案、确定被考人员的考核项目和考核方式、实施考核及阅卷和评分、向主考单位提交考核报告。考核组工作由考核组组长负责。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考核方法
第七条 考核内容包括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根据被考核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确定考核内容。
(一)基本理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基本知识、环境监测基础理论知识、环境标准和监测规范、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知识、常用数据统计知识、采样方法、预处理方法、分析测试方法、数据处理和评价模式等。
(二)基本技能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布点、采样、试剂配制、常用分析仪器的规范化操作、仪器校准、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措施、数据记录和处理、校准曲线制作、样品测试以及数据审核程序等。
(三)实际样品分析是指按照规定的操作程序对发放的考核样品进行分析测试。
第八条 基本理论的考核方式为笔试,原则上采取闭卷形式进行,对年龄超过45岁且从事监测工作20年以上的监测人员可开卷考试,需开卷考试的人员由主考单位确认,并在考核报告中注明。
第九条 基本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考核采取现场操作演示与样品测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项目数的确定以具有代表性、尽量保证覆盖被考核人的实际能力为原则,一般不少于被考核人申请项目的30%。对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原则上进行标准样品的测试考核。对没有标准样品的项目,可采取实际样品测定、现场加标、留样复测、现场操作演示、提问、人员比对和仪器比对等考核方式。考核组根据测定结果、实际操作规范程度以及回答问题的正确程度评定考核结果。
第十条 基本技能和实际样品分析中没有考核的项目,由被考核单位自行考核认定(以下简称自认定)。自认定情况经被考核单位核签后报考核组,随考核报告一同报主考单位。考核组在现场考核时抽查自认定情况,抽查比例不少于5%。
第四章 合格证的管理
第十一条 总站和省级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其他监测机构监测人员的合格证,由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颁发。
第十二条 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合格证到期后,应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三条 监测人员取得合格证后,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取消持证资格,收回合格证:
(1)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者;
(2)编造数据、弄虚作假者;
(3)调离原工作单位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制度(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