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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552号建议的答复

2016-07-27 文章来源环境保护部

2016-07-27 来源: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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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林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扎实开展的建议”由我部会同保监会办理。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推进现状

  国家高度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设,通过引入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市场力量,及时赔偿受到污染损害的第三方,推动排污单位提高防范环境风险能力。

  (一)试点工作进展及成效。根据国务院部署,2007年、2013年,环境保护部联合保监会先后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全国20余个省份开展环责险工作试点。        截至2015年底,全国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数量超过4.5万家次,提供风险保障超过1000亿元。多家保险公司推出了涵盖涉重金属、石油化工、船舶油污等风险的100多个环责险相关保险产品。2015年,全国环责险保费收入2.8亿元,提供风险保障244.21亿元。

  同时,我部不断加快推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建设。2014年以来,我部先后印发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损害调查》等技术规范,还向社会公布了两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供公民、法人、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组织选择。

  (二)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设。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规定:“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为落实该规定,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正在制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强制性环责险)相关制度方案,将通过立法等方式,要求环境高风险领域的排污单位投保强制性环责险。

  二、目前推进强制性环责险制度建设的主要难点

  诚如您所指出的,无法可依是强制性环责险制度建设面临的主要难点。《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目前,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性环责险。

  在前期试点工作中,无法可依导致企业投保意愿不强。部分试点行业中,“应保未保”企业数量众多,但是有关部门不能采取惩罚措施。同时,由于投保面较窄,不符合保险“大数法则”,抑制了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保险产品、提供更优保险服务的动力,借助市场机制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目标难以实现。

  三、下一步工作设想

  我们赞同您所提出的三个方面建议,将在下一步工作中充分研究吸纳。具体工作设想包括:

  (一)积极推动相关立法。今年以来,我部会同保监会,就强制性环责险相关立法问题,向立法机构等有关方面进行汇报、征求意见,目前正在进一步协调、沟通。

  (二)加快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建设。在强制性环责险制度建设中,突出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的作用,可以借助市场力量有效提升环境风险防范水平。我们正在组织总结地方环保、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经验,以期形成覆盖面更广、可操作性更强、成效更为显著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机制。

  2015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要求国家有关部门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目前,根据中央部署,已经确定在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个省(市)开展试点。我们将进一步推动和指导这些地区加快试点工作,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工作经验,为在全国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夯实实践基础。

  (三)完善强制性环责险相关激励与约束措施。目前,在制定强制性环责险相关制度方案中,我们结合地方实践经验,研究提出了一系列激励与约束措施。环保、保监等部门将根据企业是否及时、足额投保,是否及时整改环境安全隐患,分别采取不同的激励或者约束措施。例如,对于没有及时、足额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将调低企业的信用等级,将评价结果提供给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对此类企业,环保部门将不受理其相关财政资金申请,同时将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限制、压缩对这类企业的贷款。

  感谢您对环境保护的关心和支持,也希望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政法司 赖晓东

  联系电话:(010)66556159

  环境保护部

  2016年7月26日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国务院办公厅,保监会,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6年7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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