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616号建议的答复
郭新志等5位代表:
您们提出的“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建议”由我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办理。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础保障。十八大报告提出“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也将制度建设作为重中之重,明确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方向性要求,并把推进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立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等作为重要内容。
一、关于生态红线区域实行最严格的管控制度的建议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任务。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提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实行严格保护的明确要求。2015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再次强调把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作为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突破口,确保生态红线区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我部在多次研讨、调研与试点的基础上,印发《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指南》,将具有极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区域划定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同时,组织制定《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绩效考核办法》等生态保护红线相关配套政策;组建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成立跨部门的国家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研究与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下一步,我部将围绕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和保护需求,不断完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相关技术规范与配套政策,推动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体系建立与完善。
二、关于逐步建立资源有偿使用,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的有关建议
理顺资源环境产品价格关系、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对于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下一步,发展改革委将坚持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自然资源及其产品价格改革工作,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定价要体现基本需求与非基本需求、资源利用效率的差别,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从价格机制上激发各类主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内生动力。
三、关于完善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关于生态补偿相关问题。
2007年,我部印发《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30号),明确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目标及重点领域。2011年,财政部联合我部启动实施新安江流域上下游水环境补偿试点工作,积极推进新安江流域环境综合整治、污染减排、生态保护,试点工作取得初步成效。下一步,我部将结合贯彻落实《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扩大流域上下游横向补偿机制试点,积极协调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扩大流域水环境补偿试点范围。
同时,我部在已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中,启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办法》的研究和起草,并加大生态保护红线区的生态补偿力度。
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正在对2013年送审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争取尽快上报国务院审议,我部将积极配合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推进相关政策措施落实。
(二)关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转移支付问题。
近年来,我部积极配合财政部,逐步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投入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由2008年60.52亿元增至2014年480亿元,累计下达转移支付资金2003.72亿元,资金支持范围由2008年221个县增至2014年512个县。
下一步,我部将积极协调财政部,根据区域生态保护的成本,进一步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生态补偿转移支付计算体系,逐步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四、关于建立和完善严格监管所有污染物排放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建议
“十一五”以来,我国将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列入约束性指标的几项污染物排放量明显减少。国内外实践经验表明,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围绕总量控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配套政策,尤其是推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等,是实现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推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的有效手段。
排污许可作为国际通行的一项环境管理基本制度,美国、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先后立法,对排放水、大气、噪声等污染行为实行许可管理,环境管理水平显著提高,污染物排放得到有效控制和大幅度削减,环境质量明显改善。
上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部分城市开始探索引入排污许可这一环境管理制度,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向企业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000年3月,《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000年4月,《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2008年2月,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2013年,《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近年来,全国部分省(市)积极开展排污许可证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通过分区、分点的试点,在各地逐步推广排污许可制度,取得一定成效。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区、市)专门针对排污许可证制度制定暂行办法或暂行规定。我部日前已将浙江省列为国家层面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省份,为国家深化环境管理制度改革先行探索,积累经验。
由于目前法律仅对排污许可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在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发证主体、发证方式、许可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各不相同,许可证样式五花八门,不规范、不统一,操作难,处罚不到位,执行效果差。
为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在国家层面加强顶层设计,制定一部能指导全国开展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我部由总量司牵头,会同有关司局组织拟定《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部常务会多次审议。该暂行办法的总体定位是以排污许可证为主线,将现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对企业的环境管理具体要求,集中通过排污许可证一证管理衔接起来,体现全过程管理、长效管理和精细化管理。
各地区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及相关管理制度等。
感谢您们对环境保护的关心和支持,也希望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自然生态保护司 张哲
电话:(010)66103047
环境保护部
2015年7月20日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7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