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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

2014-12-05 文章来源环境保护部

2014-12-05 来源:环境保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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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610100100568417

  组织机构代码:05712636-8

  法定代表人:刘才华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01号

  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陕西省环境保护厅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所属光石沟铀矿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开工建设,部分设施已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7月29日《关于对中陕核工业集团二一八大队有限公司涉嫌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有关情况的报告》,及2014年6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2014年7月23日《调查询问笔录》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

  我部于2014年9月9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向我部递交了《关于环境保护部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队字〔2014〕41号)。

  以上事实,有我部2014年9月2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法字〔2014〕94号)及《陕西省环境保护厅送达回证》(陕环回证〔2014〕109号)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我部决定责令你公司光石沟铀矿项目停止生产,限半年内补办环评手续,罚款十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对光石沟铀矿停止生产。在通过我部环评批复之前,不得擅自恢复生产。

  鉴于你公司光石沟铀矿的部分设施立即停止运行将有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你公司在此期间可以继续运行矿坑水、废水收集和处理系统等环境保护设施。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部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中央总金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部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我部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部委托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和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环境保护部

  2014年12月4日

  抄送:环境保护部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中陕核工业集团公司。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4年12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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