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企合浙绍总字第002633号
组织机构代码:75301491—7
法定代表人:金永兴
地址: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姚家埠
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现场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三期扩建项目(主要生产设备包括2台130吨/时循环流化床锅炉和1台6兆瓦背压式汽轮机组)未经环保部门环评审批,于2006年5月陆续开工建设;其中1台130吨/时循环流化床锅炉未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于2007年7月擅自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移送浙江天马热电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件的函》(浙环函〔2009〕403号)及2009年11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三同时”验收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部于2009年12月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2009年12月21日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接受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部2009年12月8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法〔2009〕80号)及《送达回执》、你公司2009年12月21日《承诺函》(天马热电〔2009〕第9号)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我部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你公司三期扩建项目停止使用;
(二)罚款十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部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中央总金库。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部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部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 处罚 决定
抄送:华东环境保护督查中心,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绍兴市环境保护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