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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环境保护责任 营造依法行政氛围
浙江出台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2004-05-31 文章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2004-05-31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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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出台的《浙江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提出,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同志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及时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环境保护任务。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当,造成特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将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办法”规定,浙江省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同志,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和浙江省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决定、命令,对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切实负责,及时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环境保护任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予以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特大损失或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和撤职处分: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违背产业发展导向,违反区域或流域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导致环境恶化或生态破坏的;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或对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长期不解决或处理不当的;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及时妥善处理,造成损失加重,或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告的;干扰、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依法行使职权的;授意、指使、强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予以验收通过的。

  《办法》提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环境兼管职责,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违法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其他环保审批(审查)内容或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或依法应予办理而不办理,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上述有关环保审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限期治理项目予以验收通过的;越权、滥用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审批(审查)、许可、检查、验收、收费、处罚等环保执法行为的;虚报、瞒报、拒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不及时处理事故,致使事故扩大的;虚报、瞒报环境监测数据,或提供虚假环境质量报告、污染源监测报告的;在环保执法活动中通风报信或有放任、包庇、纵容环境违法活动等失职行为的;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职责,对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问题长期失察的。

  《办法》指出,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工商、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协助做好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依法需经环保部门审批、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及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直接危害的项目,有关部门明知未经环保部门审批而擅自为其办理有关审批、审核、验收、登记等手续,并直接导致该项目开工、开业或投产运行等后果的,在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生态严重破坏事故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办法》同时规定,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承担起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社会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该责任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对抗、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调查、验收等环保执法活动的;未经环境保护审批(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或使用有关设施的;拒不执行环境污染整改决定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停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的;有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事故的行为的。

  《办法》特别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有授意、指使、放任、包庇、纵容等行为,情节较重的,在对该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的同时,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直至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新闻通稿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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