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252号建议的答复
胡苇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侵权责任法》以加大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打击力度的建议”,由我部会同人大法工委办理。经认真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侵权责任法规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目的是补偿损害,使受到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对民事主体受到的侵害进行赔偿,既要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我国的社会现状和不同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原则。侵权责任法立法时,考察了境外立法情况。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强调公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和不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私法领域普遍不采用惩罚性赔偿,民法作为私法的任务主要是协调私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对受害人所受损害进行补偿和救济,维护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此,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极为谨慎,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问题,只从补偿损害的角度作了规定,没有采纳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是刑法等公法的职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专门对破坏环境资源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了规定。除刑法外,还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公法调整环境污染行为。
二、关于针对政府疏于环境监管的行为规定连带赔偿责任
受害人因“小散乱污”企业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有效救济的现象确实存在,但是要求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与现行法律规定不一致。
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环境污染损害侵权责任的,应当是造成损害的民事主体。所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性法律,其中第五条规定了“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一款也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此外,污染者付费原则也是国际通行的环境保护基本原则。
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怠于履行职责,甚至是监管失职,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已作出全面规定。一是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各级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如有违法许可、包庇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业或者关停而未作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二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发布《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对以下几类监管失职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三是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2006年发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就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设定了不同的行政处分。
2017年3月份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目前,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积极开展民法典分编的编纂工作,侵权责任编将对侵权责任法的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侵权责任法以加大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打击力度的建议,全国人大法工委将在民法典编纂工作中认真研究。
感谢您对环境保护的关心和支持,也希望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环境保护部
201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