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有关单位:
为适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管理的需要,我部组织起草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现将该稿发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08年6月15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 李文强
联系电话:(010)66556164
传真:(010)66556165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附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二○○八年六月四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安全许可 意见 函
附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中第二项和第四项中的“Ⅳ类”。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在第十一条第一项“Ⅴ类”前增加“Ⅳ类”。修改后的第十一条表述为: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