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2009年7月8日,我部以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发布了《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发布实施,对于督促排污单位积极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总量减排,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现就贯彻实施该《办法》,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办法》的基本内容,熟练运用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国污染防治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办法》的发布施行,对于有效实施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限期治理的规定,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的污染减排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环保部门,特别是负责环境监察、总量核查、污染防治和政策法规的工作机构,应高度重视《办法》的学习贯彻工作,全面理解限期治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准确把握总量减排的具体要求,熟练运用《办法》的各项规定。
二、严格督促污染治理,全面推进总量减排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实施全面排查,查找排污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企业。对认定为因污染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相匹配,导致超标或者超总量的企业,应通过立案调查、监测评估、事先告知、下达决定、后续督察等程序,切实督促其积极治理,有效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对国控重点排污单位,省级环保部门应及时决定限期治理,并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对省控重点排污单位,市级环保部门也应及时决定限期治理,并报省级环保部门备案。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其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环保部门决定。
三、明确责任,准确定位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决定限期治理后,应当明确告知排污单位必须自行选择限期治理具体措施,并根据治理任务和期限要求,制定限期治理方案,确定具体污染治理措施、进度安排、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并报知做出决定的环保部门。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限期治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严禁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为排污单位指定或者推荐具体的治理技术和设备,更不得指定或者推荐施工单位;违反规定的,将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做好排查工作,依法实施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将于2009年9月1日起生效。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以此为契机,根据本地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总量削减的具体任务,在9月1日之前,通过全面排查、现场监测和技术评估等步骤,排查排污超标超总量、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污染源;在9月30日之前,通过事先告知、审查认定等程序,下达一批限期治理决定。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后续督察,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场所、设施或者装置,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法予以关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应在2010年1月31日之前,将本地区实施《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环境保护部。
附件:1.《限期治理事先告知书》格式
二○○九年八月五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限期治理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