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以下简称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以下简称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需要通过生态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
第十条 排污者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复查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改正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已经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或者已经停产、停业、关闭的,不启动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条 复查时排污者被认定为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送达排污者,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排污者再次进行复查。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第四章 计罚方式
第十五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十六条 再次复查时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改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第十七条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针对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责令排污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查封、扣押等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因采取上述措施使排污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