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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宁龙洲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

2007-04-20 文章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2007-04-20 来源:国家环保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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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法〔2007〕14号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生贤局长
  
  电话:(010)66556114
  
  被申请人: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浙江省海宁市许村被面市场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余炳良
  
  案由: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不完全履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环法〔2006〕39号)。
  
  对被申请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我局于2006年11月23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余热发电项目20吨/小时锅炉和1500千瓦背压发电机组、1500千瓦抽凝发电机组停止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书》(环法〔2006〕39号)已于2006年12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
  
  2006年12月4日,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致函我局,称“于即日起对锅炉车间一台20吨/小时备用锅炉和1500千瓦背压发电机组、1500千瓦抽凝发电机组实施停运。”但2007年3月28日我局调查发现,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其余热发电项目1500千瓦抽凝发电机组并未停止生产。
  
  鉴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特申请你院强制执行“责令海宁市龙洲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余热发电项目1500千瓦抽凝发电机组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强制执行 申请

抄送:浙江省环保局,嘉兴市、海宁市环保局。

版权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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