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委转来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147号“关于制定原子能法的议案”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制定《原子能法》,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促进原子能事业安全高效发展的现实需求。代表们在议案中提到的立法思路框架和具体的制度,我部完全赞成,并将继续积极支持、全力配合你委,共同推进《原子能法》的立法工作。为提高立法质量,以良法促进原子能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一、原子能法应与核安全法有机衔接。发展与安全是核领域相辅相成的两大主题,原子能法与核安全法应当充分、合理衔接,保持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共同构成核法律法规体系中的顶层法律。在核安全法已经对核安全做出专门规范的情况下,原子能法应当侧重于推动原子能事业发展,在加强核安全监管方面作出原则性规定,并与核安全法有机衔接,体现“安全第一”和“独立监管”原则。
二、原子能法应当遵循现有良好实践。经过60多年的发展,我国建立了完整的核工业体系,对优化能源结构、调整产业布局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实践验证,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并依据本国国情建立的核领域管理体制机制是科学和有效的。原子能法应当以现行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为基础,在部门职能分工等领域与现行实践保持一致,并且贯彻落实国家行政许可改革精神,不增加不必要的管理和审批层级。
三、原子能法应当妥善处理涉军内容。和平利用原子能是我国对国际社会做出的庄严承诺。为展示我国负责任的核大国形象,支持“核电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原子能法草案应突出“和平利用”方针,不明确体现涉军内容。“军民融合”关键在于“寓军于民”,且世界各有核国家均对军工和军用原子能予以保密管理。如在原子能法中明示“军民融合”等涉军内容,可能被国际社会和公众误解为我国将摒弃和平利用原子能的方针。建议参照核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成熟做法,在原子能法附则中明确“军工、军用领域原子能的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相关法规,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四、原子能法可进一步明确核安保问题。核安全法已经涵盖了核安保的主要内容,原子能法可在核安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有关部门的核安保职能。如,直接规定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细化领导核安全工作,规划实施核安保措施,加强能力建设;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保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与安全保卫设计基准威胁的制定,为从事核安全有关活动单位的安全保卫提供指导;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核设施的安全保卫。
五、原子能法应当细化核损害赔偿制度。核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核事故发生后救助受害人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制度,是原子能开发利用活动的重要保障。虽然核安全法对核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我国作为核电大国,还应从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出发,尽快完善核损害赔偿的具体制度。2007年6月30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提出:“受到核事故损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权请求核事故损害赔偿。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草案)》时,对上述各项内容以及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应当做出明确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联 系 人:李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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