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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公约》

2003-12-24

2003-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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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公约于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通过。

  1996年3月1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核安全公约》。

  1996年4月9日,中国代表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提交了国家批准书。自此之后的第九十天起,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序 言

     缔约各方

     (i)认识到确保核能利用安全、受良好监督管理和与环境相容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ii)重申继续促进世界范围内的核安全高水平的必要性;

     (iii)重申核安全的责任由对核设施有管辖权的国家承担;

     (iv)希望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v)认识到核设施事故有超越国界影响的可能性;

     (vi)铭记《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和《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

     (vii)确认通过现有的双边和多边机制和制订这一鼓励性公约开展国际合作以提高核安全的重要性;

     (viii)承认本公约仅要求承诺适用核设施的安全基本原则,而非详细的安全标准;并承认存在着国际编制的各种安全指导文件,这些指导文件不时更新因而能提供实现高水平安全的最新方法方面的指导;

     (ix)确认一且正在进行的制订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基本原则的工作达成国际广泛一致,但立即开始制订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国际公约的必要性;

     (x)承认进一步开展与核燃料循环其他部分的安全有关的技术工作十分有益,并承认这一工作迟早会有利于之前或未来的国际文件的制订;兹协议如下:

   第1章 目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1条 目 的

     本公约的目的是:

     (i)通过加强本国措施与国际合作,包括适当情况下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和维持高水平的核安全;

     (ii)在核设施内建立和维持防止潜在辐射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来自此类设施的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

     (iii)防止带有放射性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此种后果。

第2条 定 义

     就本公约面言:

     (i)“核设施”;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在其管辖下的任何陆基民用核动力厂,包括设在同一场址并与该核动力厂的运行直接有关的设施,如贮存、装卸和处理放射性材料的设施。当按照批准的程序永久地从堆芯卸出所有核燃料元件和安全贮存以及其退役计划经监管机构同意后,该厂即不再为核设施。

     (ii)“监管机构”:对每一缔约方而言,系指由该缔约方授予法定权力,颁发许可证,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进行监管的任何一个或几个机构。

     (iii)“许可证”系指由监管机构颁发给申请者使其对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或退役承担责任的任何批准文件。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适用于核设施的安全。

     第2章 义 务

     (a)一般规定

     第4条 履约措施

     第一缔约方应在其本国法律的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步骤。

     第5条 提交报告

     每一缔约方应在召开第20条所述的每次会议之前,就它为履行本公约的每项义务已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以供审议。

第6条 已有的核设施

     第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有的核设施的安全状况能尽快得到审查。就本公约而言,必要时该缔约方应确保作为紧急事项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揩施,以提高核设施的安全性。如果此种提高无法实现,则应尽可能快地执行使这一核设施停止运行的计划。确定停止运行的日期时得考虑整个能源状况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会、环境和经济影响。

     (b)立法和监督管理

     第7条 立法和监管框架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个管理核设施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设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

     (i)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安全法规的制订;

     (ii)对核设施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禁止无许可证的核设施运行的制度;

     (iii)对核设施进行监管性检查和评价以查明是否遵守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制度;

     (iv)对可适用的法规和许可证条款的强制执行,包括中止、修改和吊销许可证。

     第8条 监管机构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实施第7条中所述的立法和监督管理框架,并给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适当的权力、职能和财政与人力资源。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将监管机构的职能与参与促进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机构或组织的职能有效地分开。

     第9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核设施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

     (c)一般安全考虑

     第10条 安全优先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从事与核设施直接有关活动的一切组织为核安全制定应有的优先政策。

     第11条 财政与人力资源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用于支持每座核设施在其整个寿期内的安全。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备有数量足够、受过相应教育、培训和再培训的合格人员,在每个核设施整个寿期内在该设施中或为该设施从事一切有关安全的活动。

     第12条 人的因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要考虑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

     第13条 质量保证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质量保证计划,以便使人相信一切核安全重要活动的具体要求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都得到满足。

     第14条 安全的评价和核算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在核设施建造和调试之关及在其整个寿期内进行全面而系统的安全评价。此类评价应形成文件并妥善归档,随后根据运行经验和新的重要安全资料不断更新,并在监管机构的主管下进行审查;

     (ii)利用分析、监视、试验和检查进行核实,以确保核设施的实际状况和运行始终符合其设计、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以及运行限值和条件。

     第15条 辐射防护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由核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量在各种运行状态下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确保任何个人受到的辐射剂量不超过本国规定的剂量限值。

     第16条 应急准备

     1.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备有厂内和厂外应急计划,并定期进行演习,并且此类计划应涵盖一旦发生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对于任何新的核设施,此类计划应在该设施以监管机构同意的高于某个低功率水平开始运行前编制好并作过演习。

     2.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可能受到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本国居民经及邻近该设施的国家的主管部门得到制订计划和作出应急响应所需的适当倍息。

     3.在本国领土上没有核设施但很可能受到邻近核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影响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编制和演习其领土上的、涵盖一旦发生此类紧急情况将要进行的活动的应急计划。

    (d)设施的安全

     第17条 选 址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程序,以便:

     (i)评价在该核设施的顶定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的与厂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ii)评价拟议中的核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iii)必要时重新评价(i)和(ii)分款中提及的一切有关因寨,以确保该核设施在安全方面仍然是可以接受的。

     (iv)在邻近拟议中的核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此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应其要求向这些缔约方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它们能就该核设施很可能对其自已领土的安全影响进行评价和作出自已的估计。

     第18条 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核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的若干可靠的保护层次和保护方法(纵深防御),以防止事故发生和一且事故发生时能减轻其放射后果;

     (ii)设计和建造核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是经过实践证明可靠的,或经过试验或分析证明合格的;

     (iii)核设施的设计考虑到运行可靠、稳定和容易管理,并特别注意人的因素和人机接口。

     第19条 运 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初始批准核设施的运行是基于能证明所建造的该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相应的安全分析和调试计划;

     (ii)对于由安全分析、试验和运行经验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以便确定运行的安全界限;

     (iii)核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查和试验按照经批准的程序进行;

     (iv)制订对预计的运行事件和事故的响应程序;

     (v)在核设施的整个寿期内,在安全有关的一切领域备有必要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vi)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vii)制定收集和分析运行经验的计划,以便根据获得的结果和得出的结论采取行动,并利用现有的机制与国际机构、其他运营单位和监管机构分享重要的经验;

     (viii)就有关的过程而言,由核设施运行所导致的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应在活度和数量两方面都保持在实际可行的最低水平;与运行直接有关并在核设施所在的同一厂址进行的乏燃料和废物的任何必要的处理和贮存,要顾及形态调整和处置。

     第3章 缔约方会议

     第20条 审议会议

     1.缔约方应举行会议(下称“审议会议”)以便按照根据第22条通过的程序审议依据第5条提交的报告。

     2.在第24条的规定之下,为审议报告所载的特定课题,在认为有必要时得设立由缔约方代表组成的分组,并在审议会议期间发挥作用。

     3.每一缔约方应有合理的机会讨论其他缔约方提交的报告和要求解释这些报告。

     第21条 时间表

     1.应于不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举行缔约方筹备会议。

     2.在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确定第一次审议会议的日期。这一审议会议应尽快举行,最晚不得迟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三十个月。

     3.缔约方在每次审议会议上应确定下次审议会议的日期。两次审议会议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

     第22条 程度安排

     1.在依照第21条召开的筹备会议上,缔约方应起草并经协商一致通过(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缔约方应尤其和依照(议事规则)规定;

     (i)依据第5条将提交的报告的格式和结构的细则;

     (ii)提交此种报告的日期;

     (iii)审议此种报告的程序。

     2.必要时,缔约方得在审议会议上审议根据上述(i)—(iii)分款所做的安排,并且除非(议事规则)中另有规定得经协商一致通过修订。缔约方也得经协商一致修正(议事规则)和(财务规则)。

     第23条 特别会议

     在下列条件下,应召开缔约方特别会议:

     (i)经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的缔约方过半数同意(弃权被视为参加表决);或

     (ii)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且第28条中所述秘书处将这一请求分送各缔约方并收到过半数缔约方赞成这一请求的通知后六个月之内。

     第24条 出席会议

     1.每一缔约方应出席缔约方会议,并由一名代表及由该缔约方认为必要时随带的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出席此类会议。

     2.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邀请在本公约所规定的事务方面有能力的政府间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任何会议的特定会议。应要求观察员以书面方式事先接受第27条的规定。

     第25条 简要报告

     缔约方应经协商一致通过并向公众提供一个文件,介绍会议期间讨论过的问题和所得出的结论。

     第26条 语 文

     1.缔约方会议的语文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议事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2.缔约方依照第5条提交的报告,应以提交报告的缔约方的本国语文或以将在《议事规则》中商定的一种指定语文书写。如果提交的报告系以指定语文之外的本国语文书写,则该缔约方应提供该报告的指定语文的译本。

     3.虽有第2款的规定,如果提供报酬,秘书处将负责把以会议的任何其他语文提交的报告译成指定语文的译本。

     第27条 保 密

     1.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缔约方按照其本国法律防止情报泄密的权利和义务。就本条而言,“情报”尤其包括:

     (i)人事资料;

     (ii)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或受工商保密规定保护的资料;

     (iii)有关国家安全或有关核材料或核设施实物保护的资料。

     2.就本公约而言,当缔约方提供了它所确定的应受到第1款所述那种保护的情报时,此种情报应仅用于指定目的,其机密性应受到尊重。

     3.每次会议上审议缔约方提交的报告期间辩论的内容应予保密。

     第28条 秘书处

     1.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应为缔约方会议提供秘书处。

     2.秘书处应;

     (i)召集和筹备缔约方会议,并为会议提供服务;

     (ii)向各缔约方发送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收到或准备的情报。机构在履行(i)和(ii)分款提及的职能时需要的费用应由机构承担,并作为其经常预算的一部分。

     3.缔约方经协商一致得请求机构提供帮助缔约方会议的其他服务。如果能够在机构计划和经常预算内承担,机构可提供此类服务。如果此事为不可能,但有其他自愿提供的资金来源,机构也可提供此类服务。

     第4章 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

     第29条 分歧的解决

     在两个或多个缔约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分歧时,缔约方应在缔约方会议的范围内磋商解决此种分歧。

     第30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从1994年9月20日起在维也纳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直至其生效这日为止。

     2.本公约需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生效后应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

     4.(i)本公约应开放供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区域性组织签署或加入,条件是任何此类组织系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具有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谈判、缔约和适用国际协定的能力。

     (ii)对其能力范围内的事项,此类组织应能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约赋予各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iii)一个组织成为本公约缔约方时,该组织应向第34条中所述的保存人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哪些国家是其成员国,哪些本公约条款对其适用及其在这些条款所涉事项上所具有的能力。

     (iv)这一组织除其成员国以外,不得享有任何表决权。

     5.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保存人。

     第31条 生 效

     1.本公约应在保存人收到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其中包括十七个每个至少有一座其一个堆芯已达到临界的核设施的国家的此类文书。

     2.对于在满足第1款中规定的条件所要求的最后一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每一区域性一体化或其他性质的组织,本公约在该国家或组织向保存人存相应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32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一缔约方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应在审议会议或特别会议上审议。

     2.提出的任何修正条文及修正理由应提交保存人,保存人应在该提案被提交其审议的会议召开至少九十天前将该提案尽快分送各缔约方。保存人应将收到的有关该提案的任何意见通报各缔约方。

     3.缔约方应在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后决定是否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此修正案,或在不能协商一致时是否将其提交外交会议。将所提出的修正案提交外交会议的决定应需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条件是表决时至少一半缔约方在场。弃权应被视为参加表决。

     4.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的外交会议应由保存人召集并在不迟于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适当决定后一年内召开。外交会议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协商一致通过修正。如果此事为不可能,应以所有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修正。

     5.根据上述第3款和第4款通过的对本公约的修正,应经由缔约方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并应在保存人收到至少四分之三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文书后第九十天,对已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这些修正的缔约方生效。对于在其后批准、接受、核准或确认所述修正的缔约方,此种修正将在该缔约方交存其有关文书之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33条 退 约

     1.任何缔约方得以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于保存人收到此通知书之日后一年或通知书中可能标明的更晚的日期生效。

     第34条 保存人

     1.机构总干事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2.保存人应向缔约方通报:

     (i)根据第30条签署本公约和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情况;

     (ii)本公约按照第31条生效的日期;

     (iii)根据第33条提出的退出本公约的通知和通知的日期;

     (iv)根据第32条缔约方提出的对本公约的建议的修正案,有关外交会议或缔约方会议通过的修正以及所述修正的生效日期。

     第35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其有同等效力;保存人应将经认证的副本分送各缔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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