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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动车定期检验经营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经营权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函〔2014〕29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经营权问题,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释和认定。
二、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问题。凡满足《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中相关要求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均可提出申请,由省级环保部门依法进行委托。
三、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经营权拍卖问题。广安市环保局拍卖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经营权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职权法定”的依法行政原则。
四、你厅与广安市环保局系指导关系而非领导关系,若无法律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具有直接纠正其不当行政行为的职权。
五、你厅可要求广安市环保局汇报说明其拍卖的合法性、合理性,并建议相关单位通过信访途径请广安市政府作为有权机关予以纠正,也可向广安市政府或你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4月22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环境保护部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