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环保部门规章清理处理方案(征求意见稿)》等文件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精神,我部对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形成三个初步处理方案(附后)。
现印发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于2010年11月12日前反馈我部。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 李文强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联系电话:(010)66556164
传真:(010)66556165
附件:1.环保部门规章清理方案(征求意见稿)
3.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清理 意见 函
附件三:
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决定对《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4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修改: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
2.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号)
3.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环发〔1999〕278号)
4.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2000年4月1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环发〔2000〕285号)
5.关于建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环办〔2003〕110号)
6.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部审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环办函〔2003〕359号)
7.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
8.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发展计划管理规则补充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环科〔1997〕404号)
9.国家环境标准制(修)订管理办法
10.关于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发〔1998〕323号)
11.关于加强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1999〕114号)
12.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工作程序(科技标准司2007年2月14日批准)
1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国家环境保护局,1990年)
14.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办〔2002〕88号)
15.关于加强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2〕174号)
16.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4〕164号)
17.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5〕153号)
18.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发〔2006〕82号)
19.关于简化已进行规划环评的钢铁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环办〔2006〕43号)
20.关于国家环保总局等五部门2008.11号公告中使用过的废塑料袋、膜、网的有关说明的通知(环办〔2008〕23号)
21.关于核定2005年进口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和废电机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函〔2004〕344号)
22.关于深入开展创建全国环境优美乡镇活动的通知(环发〔2002〕101号)
23.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23号)
24.关于印发《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试行)》的通知(环发〔2003〕91号)
25.关于调整《生态县、生态市建设指标》的通知(环办〔2005〕121号)
26.关于印发《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和《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06〕185号)
27.关于印发《环境监理工作制度(试行)》和《环境监理工作程序(试行)》的通知(环监〔1996〕888号)
28.环境监理报告制度(试行)(环发〔1997〕824号)
29.关于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察系数核算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08〕875号)
30.关于停止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7号)
31.关于征收污水超标准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239号)
32.关于夹杂在剥离土中的煤矸石征收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90号)
33.关于超标排污费构成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309号)
34.关于《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印制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函〔2003〕263号)
35.关于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264号)
36.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259号)
37.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环办〔1998〕283号)
38.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1998〕210号)
39.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1998〕215号)
40.关于向电厂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批复(环发〔1997〕814号)
41.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675号)
42.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592号)
43.关于建设项目行政处罚问题的复函(环发〔2000〕169号)
二、决定予以修改的规章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5-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7.将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年8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发布)
1.删除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汽车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中的“将汽车排气污染控制工作纳入生产建设计划”。
2.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将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汽车维修主管部门”修改为:“汽车维修单位”。
4.删除第十九条(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对所维修的汽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5.删除第二十三条“凡承担汽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的“经汽车维修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
(三)《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令第11号,1999年7月12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6号修订)
1.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中的“经企业主管部门报”。
2.删除第十七条第四款“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2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修改为:“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9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5月27日,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1.将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10万元以下罚款。”
2.将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修改为: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
“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6.将第十六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